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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结行与梁敏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结行,梁敏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82号原告:叶结行,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48。被告:梁敏玑,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1X。原告叶结行诉被告梁敏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敏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366.04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敏玑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0分许,原告叶结行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陆星恺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与力宝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梁敏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力宝街驶出左转弯欲往同福路方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陆星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分析,被告梁敏玑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敏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陆星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4及第6肋骨骨折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4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主要为住院手术一次性拆除内固定物)不少于8000元。原告的母亲曾桂金(出生于1938年9月10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于200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陆星恺。原告定残时曾桂金、陆星恺分别年满76周岁、14周岁,各需扶养5年、4年。被告梁敏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发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2012年7月24日,原告曾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损失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作出现已生效的(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54726.74元,并确定由被告梁敏玑对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94544.9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中被依法核定的94544.92元损失应由被告梁敏玑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敏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结行94544.92元;二、驳回原告叶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结行负担208元,由被告梁敏玑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智勇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8000元。二营养费1000元2000元因原告上一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营养费,但根据伤情和医嘱,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故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三交通费0元2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该项诉请属重复主张,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44.9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曾桂金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人×5年×10%=6026.4元。陆星恺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4年×10%=9642.24元。以上合计80866.04元。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户籍为城镇,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母亲及儿子第1-4年的生活费共计为24105.6元/年×4年×10%=9642.24元,第5年曾桂金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人×1年×10%=1205.28元。以上合计76044.92元。五伤残鉴定费2500元2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合计94544.9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