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岳岚与王鑫等所有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岳岚,王鑫,沈爱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岳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国,系王鑫之夫。上诉人刘岳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岳岚与王鑫系母女关系,沈爱国、王鑫系夫妻关系。1998年刘岳岚花费52000元购买案外人安鹤琦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群艺组团4号楼304室楼房(建筑面积61.30平方米)及小棚一处。沈爱国、王鑫对刘岳岚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认可。根据刘岳岚提交的房产档案显示,安鹤琦与王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王鑫以48051元的价格购买安鹤琦所有的涉案房屋。后王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房产证丢失,王鑫申明作废,后又申请补办了房产证,王鑫与沈爱国为共同共有人。庭审中,王鑫陈述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王鑫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其母亲即本案刘岳岚为其办理的房产证。刘岳岚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称不知道房产证是王鑫、沈爱国怎么办出来的。庭审中,刘岳岚提交了房屋管理卡、租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王鑫、沈爱国提交了房产证、供热协议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审认为,经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由刘岳岚出资,王鑫、沈爱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王鑫、沈爱国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该房产现登记在王鑫、沈爱国名下。在录音中,双方之间有关于给钱买房子的说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以,在该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王鑫、沈爱国名下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归刘岳岚所有依据不足。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刘岳岚释明,要求其先进行行政诉讼,先行撤证,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刘岳岚说明就按民事确权诉讼。故综合双方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73条的规定,对王鑫、沈爱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为大于刘岳岚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对王鑫、沈爱国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岳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岳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岳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刘岳岚于1998年从案外人安鹤琦处购买是不争的事实,王鑫、沈爱国现在虽然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的取得不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办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刘岳岚先行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小棚产权归刘岳岚所有,由王鑫、沈爱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房屋、小棚交付刘岳岚。王鑫、沈爱国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鑫、沈爱国对涉案房屋系刘岳岚于1998年从案外人安鹤琦处购买的事实没有异议。刘岳岚提出王鑫、沈爱国持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取得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就此问题向刘岳岚释明,要求其先行行政诉讼,但刘岳岚坚持主张民事确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在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鑫、沈爱国名下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房屋归刘岳岚所有,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岳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岳岚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