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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勇与赵元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赵元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孙勇,无业。被告:赵元田,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繁成,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勇诉被告赵元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被告赵元田及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辽B×××××汽车一辆,约定2014年6月16日前无条件协助过户,但至今未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协议是虚构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的车辆远远不止10万元,应该值15万元左右,但是原告当时就执意要求写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否则不借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无奈之下签订了该份买卖协议。2、原告主张的被告又向其借款6万元是不属实的,是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以后,车辆买卖手续作废,在这种情况下在给原告订立了一份6万元(包括利息)借据,并不是又重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3、被告称车辆不是买卖关系是抵押关系依据是:如果车辆买卖不存在利息,原告只给被告通过银行转帐9万元,但是协议中形成的是10万元,经过录音资料证明证人李某也承认被告给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如果是车辆买卖,将不存在利息。4、被告的车辆在抵押当时至少也值15、6万元左右,10万元就卖给原告是不客观、不公平的。原告坚持车辆买卖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对合同法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的70%,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地域交易价格的30%,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辽B×××××的黑色新胜达汽车卖给原告,成交金额为100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12时12分,过户费由原告支付,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并约定车主必须2014年6月16日无条件过户给乙方。协议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8、9月份,被告从中间人李某处将案涉车辆借回使用一段时间,并支付中间人李某50000元。另查,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至9月24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买卖车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据、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案外人谷秀英与中间人李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间系以车辆抵押借款,并非真实买卖合同,2014年9月还款5万元,将车要回,又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诉讼中,中间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间是车辆买卖关系,并证明被告是向其借用卖出的车辆,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实质为借用车辆的押金;同时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与案外人谷秀英通话录音内容相矛盾,鉴于证人对争议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应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证言为准。原告提供的买卖车协议书、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单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结合车辆现由原告占有的现实,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车辆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向李某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如果是买卖不应存在利息,以及车辆当时市场价格高于买卖价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利息,未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亦未提出撤销权的诉讼,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孙勇办理辽B×××××号新胜达汽车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元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