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园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江某某之父。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金生,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发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被告谢某某之母。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园进、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生、熊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姨妈介绍而相识,相识半年左右,两人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谢某,2013年8月9日生育儿子谢小某。2012年左右,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时,被告和同厂的一个贵州女人鬼混,经常在外留宿,冷淡原告,有时原告叫被告一起去上街,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原告又有身孕,被告就要原告去打胎,甚至在原告有流产迹象时也不陪着去检查,原告只能回娘家养胎待产,并在父母的劝说下生下儿子谢小某。之后,原告基本在娘家带小孩,被告从不寄钱回来,为了抚养小孩,原告时常到处借钱。由于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被告的介绍进厂做事,却偶然发现被告与贵州女人的聊天记录非常暧昧,为此原告责问两人,他们也承认了这种情人关系。2014年中秋节前,原、被告一起回老家商量离婚,因不满被告的母亲要原告带小孩,原告就被告有情人的事情告诉其母,被告听到后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并赶原告出家门。此后,原、被告开始了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子谢小某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说我有外遇完全是莫须有的,真实情况是原告所说的那个贵州女人与我是同部门同事,只是业务往来,不存在情人关系;第二,原告怀孕时我只是觉得广州的检查费太贵,要原告回家来治疗,而且后来我之所以不同意要那个小孩是因为原告怀孕时服了很多药,担心孩子生下来有先天性不足;第三,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又生了一个小孩,这与原告说被告不与其发生性关系相矛盾;第四,原告在结婚前已剖宫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却向我家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后来生育男孩时被罚16000元,当时我念她已经怀孕,就没有多说,即使后来双方发生矛盾,我还是在过年前接她回家,希望原告不去计较过去的事;第五,原告说我未给钱其抚养小孩,但从儿子出生至年前,我先后给了原告一万元,而原告却将其收入全部寄回娘家,平常花钱也很随意。综上,原、被告的婚姻,有过错的是原告,现反而向我提出离婚,我希望不管之前谁有错,都既往不咎,大家从头再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才说可以养得起两个小孩这样的话,且因为两个小孩还小,被告对原告也还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址是在文峰镇;4、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5、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6月21日江某某在账户上还有余额2505.6元;6、调查笔录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谢小平借款3万元;7、借条及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谢健根借款16000元,用于交社会抚养费;8、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只生育两个小孩,但因原告在婚前生育过,导致原、被告的儿子作为第三胎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该回单是复印件,没有盖章,真实性存疑,且账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6月2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中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中的票据和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原告的姨妈介绍相识,相识约半年左右,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谢某,2013年8月9日生育儿子谢小某。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婚生子女尚年幼,希望双方都对过去的事情既往不咎,从头再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谅互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