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丽景路20号研发2号楼A座210室。法定代表人赵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喜堂,吉隆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跃前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跃前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2-2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前,总经理。原告吉隆公司与被告跃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康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隆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制作14种模具,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14万元,剩余款项16.66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全部结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模具款23.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采购合同一份及模具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于模具的种类、数量、名称、加工费、价格以及费用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二、银行转账单一组,总金额为23.8万元,证明原向被告支付定作模具的费用;三、增值税发票一组,总金额为23.8万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跃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14中塑料模具,合同对模具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作了约定。模具总价款为238000元,合同约定最终合格批量样件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样件经原告确认合格后,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被告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模具余款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定作款23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的模具。若被告无法交付模具,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以及返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吉隆公司与被告跃前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跃前公司返还原告吉隆公司定作款238000元;如果被告跃前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跃前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10元,退还原告吉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