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赵圣余、公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赵圣余,公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以下简称:中高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中高湖驻地。负责人:陈甫,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志,该社职工。被告:赵圣余,男,汉族。被告:公丕芳,女,汉族。原告中高湖信用社诉被告赵圣余、公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余、公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高湖信用社诉称:2004年7月18日,被告赵圣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85‰;2005年5月16日,被告赵圣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2005年6月24日,被告赵圣余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三笔借款共计10.1万元,并均由被告公丕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圣余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万元及利息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圣余、公丕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被告赵圣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85‰;2005年5月16日,被告赵圣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2005年6月24日,被告赵圣余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3‰,三笔借款共计10.1万元,并均由被告公丕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圣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圣余催收未果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高湖信用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公丕芳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圣余向原告中高湖信用社借款10.1万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圣余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圣余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公丕芳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因此,原告对被告公丕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圣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1.8万元;分别自2005年5月16日及200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8.3万元);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对被告公丕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赵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