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XXXXXXXXXXXXX46),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进行恶意透支,该卡产生欠款逾期后,银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1月28日起向被告人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人仍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款日期时间超过90天,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金额达38849元,(其中本金29487.32元,利息、滞纳金共计9361.89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家属将刘某甲银行欠款40956.43元全部还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办理信用卡后,其本人消费的立即还上了,之后该卡被“袁某某”拿走,用于装修,接到催收通知后,自己还了2次,之后就当面给袁说让其还款。袁承诺还,但后来才知道袁并未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朋友安某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XXXXXXXXXXXXX46),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进行恶意透支,该卡产生欠款逾期后,银行信用卡部于2014年1月28日起向被告人多次电话催缴,被告人仍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款日期时间超过90天,使用该张信用卡消费金额达38849元,(其中本金29487.32元,利息、滞纳金共计9361.89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亲属将刘某甲银行欠款40956.43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7月18日,刘某甲向该行卡部提交办卡申请后,于2013年7月23日成功申领卡号为6XXXXXXXXXXXXX46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金额29487.32元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欠款逾期。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款时间达到181天,产生利息、滞纳金9361.89元,期间,经银行卡部工作人员进行多次还款提醒,持卡人均未还款,涉嫌恶意透支,随即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6日,公安人员通过蹲点守候,在本市城东区西川南路一家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的事实;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2013年7月18日刘某甲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表格内容将其朋友安某作为保持联系人,其本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4、信用卡渠道推荐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银行青海分行提交申请后中国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部将其列入推荐表名单中,其工作单位表明系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年收入8万元,申请额度3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银行卡部催收情况报告证实,对刘某甲自2014年5月8日至8月25日期间以电话催收等方式要求其还款的事实;6、信用卡账项记录证实,该信用卡在各商场等地交易情况及支付金额以明细表记载每笔消费支付金额的事实;7、中国银行青海分行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将所欠银行信用卡金额本息40956.43全部还清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银行青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2013年7月23领取卡后在同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透支消费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还款,随即报案的事实;1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刘某甲后,2013年刘某甲找其让帮忙办理信用卡,其以刘某甲系本人单位员工名义办理一张中国银行青海分行信用卡的事实;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其接到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称,其子刘某甲有一个信用卡花了3万余元,至今未还,让其告知刘某甲尽快还款,共接过二次电话,随后其通知刘某甲还款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其辩解因将信用卡转交他人使用,经通知他人还款而未还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己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晓杰审判员  蒲珣琦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永 措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