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该公司总经理。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资公司)与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沈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沈变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孙菁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资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称,沈变公司拖欠债权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433792.89元,因沈变公司不能即时结清,债权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关克武享有,沈变公司得知后于2006年11月16日只偿还给关克武721518.94元。关克武在沈变公司不能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6日将此债权余额1712204.95元转让给天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沈变公司履行偿付欠款1712204.95元给天资公司,并承担一切费用。沈变公司辩称,对天资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审审理查明,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12月,沈变公司尚欠货款2841852.69���。2006年8月9日,沈变公司对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事作出说明,确认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6年8月9日享有债权2433792.89元。2006年10月17日,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2433792.89元转让给关克武并向沈变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07年9月26日,关克武将享有沈变公司债权1712204.95元转让给天资公司。关克武将该债权转让一事通知沈变公司,2007年11月8日,天资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沈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712204.95元人民币,利息117000元;二、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将坐落在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经济开发区京沈西三街正良二路二号厂房及办公楼偿还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按照拍卖的成交价款3421796.00元给付确定价款,在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该厂房及办公楼价款时将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款从价款中扣除。三、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712204.95元人民币,利息117000元;四、案件受理费20210元,减半收取10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双方无其他纠纷。沈变公司再审称,2007年,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与沈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贵良恶意串通,伪造沈变公司拖欠其171万余元的债务,然后,天资公司购买沈变公司的房产,在向沈变公司支付购房款时,通过虚假诉讼在法院取得调解书并用上述债权抵顶购房款1829204.95元,后将该房产变更到天资公���名下。2011年市法院作出(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贵良及樱井惠美子恶意串通,伪造债权的事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上述行为。2013年6月,沈变公司在沈阳市国资委纪检部门得知罗贵良的刑事判决等情况。沈变公司认为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樱井惠美子与罗贵良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并抵顶应付购房款的行为侵害了沈变公司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驳回天资公司的诉讼,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天资公司辩称,2006年天资公司债权确实存在,当时沈变公司确实欠钱,罗贵良没有权利处分天资公司的债权。另外,时效过去很多年,沈变公司没有权利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资公司为罗贵良个人出资90万元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以樱井惠美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外商独资企业,对外一直没有经营活动。2006年7月,罗贵良向马国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提供给樱井惠美子指定购买南京电气公司对沈变公司的243万元债权。同年10月,樱井惠美子以50万元人民币价格购得南京电气公司对沈变公司的243万元债权后,罗贵良便利用其担任沈变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樱井惠美子兑现债权72万元人民币。2007年1月,罗贵良为偿还马国超100万元欠款,在告知樱井惠美子的情况下,将天资公司对沈变公司剩余的171余万元债权转让给马国超。2007年10月18日,罗贵良利用担任沈变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沈变公司对武汉黄石电厂的61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沈变公司对山东茌平热电厂的1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及沈变公司一台价值45万元人民币的并��电抗器等债权和物品,为马国超兑现该171万债权。2007年8月至11月间,罗贵良在明知天资公司系非法占用沈变公司的子公司沈变互公司的厂房、天资公司并未与沈变公司、沈变互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未交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下,罗贵良与樱井惠美子为非法占有沈变公司的厂房,经预谋后采取伪造虚假的厂房租赁协议、实收租金说明等材料,二人分别代表沈变公司(沈变互公司)、天资公司,通过相互勾结、向办案单位行贿等手段,先后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使天资公司最终获得该厂房的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天资公司对沈变公司的171万元债权仍未兑现,以该虚假债权折抵天资公司应付沈变公司购房款等虚假事实。2008年1月,罗贵良、樱井惠美子在支付沈变公司购房款时,以转让给马国超并已由沈变公司于2007年10月兑现的171余万元债权,重复支付折顶天资公司应付给沈变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82余万元(含利息11万余元),最终共同侵吞人民币182余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中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沈变公司是国有企业,由沈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监督管理。2010年,沈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贵良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1年末法院判决其构成贪污及受贿罪。2013年5月,我委得知判决情况并告知沈变公司,特此说明”。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1)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均已认定沈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贵良伙同樱井惠美子为共同侵吞国有资产,采取伪造虚假材料进行虚假诉讼的方法,通过里应外合、相互配合的手段,在支付购房款时,以沈变公司已兑现完毕的债权,重复支付折顶天资公司的购房款。故天资公司以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起诉沈变公司,属虚假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撤销原审调解,裁定驳回天资公司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沈中民四合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5元,退回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