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边超与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超,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边超。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曲江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江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超诉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勇、盖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夜景亮化工程提供设计服务。该协议记载,设计的范围包括额济纳旗胡杨林景观、居延街及两侧15栋政府建筑,居延公园山体、博物馆和文体中心,室外亮化设计。设计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75万元,分四期付款,即签约时支付20%,工程完工时支付2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每期款项均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又通知原告还要进行后期增补项目的设计工作。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照明设计服务协议》。该协议记载,增补项目的范围包括老政府办公楼及后面水塔、人民公安、检察院、路口一栋建筑(未名1)外立面照明设计,设计服务费为人民币5万元,应于工程完工时付款,付款期限为5个工作日。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地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设计完成了相应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2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结果为合格,并由各方在32份《竣工验收证书》上予以盖章和签字确认。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设计服务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两份,证明工程设计费75万元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数字。2、32份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3、内蒙古额济纳旗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照明设计的32项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4、内蒙古额济纳旗夜景亮化工程设计内容成果文件装订本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设计义务,且已履行完毕。5、中国照明学会于2014年5月1日发布的《室外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第4条,证明室外照明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被告辩称:第一,按原、被告之间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在合同计费以及支付方式上载明的是计算设计服务费的方式,而并非确定为设计费75万元,因为当时为了确定一个待算的数字,初步按照被告向建设方提交的概算报告数字,实际上应当以工程最终概算为计价依据;第二,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来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三,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中有四项工程,但有三项工程未实际承包,原告也没有做这三项工程的设计工作;第四,原告要求按照两份合同总价格一并主张债权,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和第三年工程完工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原告不可以向被告一并主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额济纳旗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最终的实际造价是11395618元,原告的设计费应当以最终的工程造价的3%来计算。2、与案外人黄干道录谈话音光盘一张(附书面录音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价格,当初商谈核定的价格就是以实际价格3%来计算设计费,当时合同约定的只是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内蒙古额济纳旗市市政管理局将照明设计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夜景亮化工程提供设计服务,设计的范围包括额济纳旗胡杨林景观、居延街及两侧15栋政府建筑,居延公园山体、博物馆和文体中心,室外亮化设计。约定设计费用按照初步工程概算的3%收取(概算按照2500万元),总设计费用为人民币75万元,分四期付款,即签约时支付20%,工程完工时支付2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因被告还需原告进行后期增补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照明设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增补项目的范围包括老政府办公楼及后面水塔、人民公安、检察院、路口一栋建筑(未名1)外立面照明设计,设计服务费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时(2013年11月10日前)付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着手进行照明设计工作。2013年10月2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结果为合格,并由各方在32份《竣工验收证书》上予以盖章和签字确认,32份《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合同造价为2308.6387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照明设计工程发包方额济纳旗市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进行的32个设计亮化安装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额济纳旗市审计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32个设计亮化安装工程中的28个最终的实际造价是11395618元。又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之约定,被告于第三年向原告付款30%的期限还未截至。本院认为,根据照明设计工程发包方额济纳旗市市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证明的证明,以及验收的结果为合格的32份《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按照两份《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之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了照明设计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照明设计服务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按照初步工程概算的3%收取(概算按照2500万元),总设计费用为人民币75万元。中国照明学会于2014年5月1日发布的《室外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第4条规定:“室外照明工程设计收费采取按照照明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计算收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照明设计工程概算2500万元的3%向原告支付75万元的设计费。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之约定,被告于第三年向原告付款30%的期限系约定不明,原告于第三年即2015年向本院起诉被告给付该款项,其诉权依法应予保护,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即22.5万元以2015年12月31日给付为宜。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照明设计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设计服务费5万元。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服务费10万元,因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70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超支付设计服务费47.5万元。二、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边超支付设计服务费22.5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京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