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小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倪小江。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倪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倪小江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江苏路站站台层,尾随被害人沈某至通往站厅层的自动扶梯上,趁沈不备之际,用右手从其随身单肩包内窃得粉红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66.6元,分别价值人民币10.3元、70.5元的斯玛特消费卡两张及价值人民币198元的85℃中秋礼品卡一张。倪行窃得手后即被反扒保安及被害人当场扭获至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倪小江归案情况的说明》、检查笔录、录像提取笔录,刑事摄影件、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倪小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战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