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与饶振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饶振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33号(北京市郑常庄民祥建材市场3区33号)。法定代表人王坤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振艳,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饶振艳、上诉人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信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饶振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6月1日到嘉华信诚公司工作,被安排到北京市丰台区居然之家做促销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嘉华信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经理通知我不用上班。现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华信诚公司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拖欠工资35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4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8元;4、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60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总额经济补偿金690元。嘉华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饶振艳的诉讼请求。饶振艳系北京华盛亿家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亿家经营部)的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华信诚公司虽主张饶振艳与华盛亿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嘉华信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嘉华信诚公司虽主张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员工证明信不能证明其公司与饶振艳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出具该员工证明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王坤元在饶振艳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为饶振艳转账一事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故对饶振艳关于其与嘉华信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采信饶振艳关于其工作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的主张。嘉华信诚公司应当支付饶振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饶振艳每月实发工资中包含提成部分不固定,故按照饶振艳主张的保底工资部分2200元作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嘉华信诚公司应当支付饶振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02.3元。嘉华信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饶振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饶振艳关于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拖欠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华信诚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供证据,故对饶振艳关于嘉华信诚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其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视为由嘉华信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嘉华信诚公司应当支付饶振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5.36元。现饶振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7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饶振艳关于要求支付其未按时支付工资总额经济补偿金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振艳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零二元三角;二、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振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日工资三千五百元;三、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饶振艳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四、驳回饶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嘉华信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饶振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早已将居然之家的店面承包给华盛亿家经营部,华盛亿家经营部又将该店面转包给汤涛实际经营,饶振艳系由汤涛雇佣,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饶振艳亦不服并上诉称:我平均每月工资3500元,原审法院仅以2200元为基数计算我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有误,应支付我34882元;我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我节假日加班,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按时支付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当。同意原判第二、三项。经审理查明:饶振艳于2012年6月1日在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玉泉营分店(以下简称居然之家玉泉营店)丽屋超市内所属嘉华信诚公司的门店做促销员,销售莱尔诗丹品牌卫浴产品,每月打卡发放上个月工资,其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饶振艳于2014年2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华信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未按时支付工资总额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丰台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8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饶振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饶振艳主张其于2012年6月与嘉华信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员工证明信及银行对账单。员工证明信上有饶振艳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有嘉华信诚公司公章,内容为“兹证明饶振艳同志为我公司在职正式员工,并已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在居然之家超市公司下属各分店店面,其身份证号码为:×××。附:身份证复印件”。饶振艳主张该证明信系由嘉华信诚公司向居然之家玉泉营店出具的,其在与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员工争执时将证明信扯坏,后又粘好。嘉华信诚公司对饶振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已在2012年5月将位于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店面承包给华盛亿家经营部,并由案外人汤涛实际经营,饶振艳系由华盛亿家经营部自行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证明信系其公司为其他人出具,饶振艳将他人名字撕掉,并伪造成自己的员工证明信;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报酬系由华盛亿家经营部支付的,与其公司无关。嘉华信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公司与华盛亿家经营部的承包合同、华盛亿家经营部与汤涛的承包合同,以及与饶振艳一同工作的案外人徐立苹与华盛亿家经营部的劳动合同,饶振艳对以上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居然之家玉泉营店调取了员工证明信复印件,上有饶振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号,并盖有嘉华信诚公司的公章。嘉华信诚公司主张该员工证明信系其公司配合华盛亿家经营部办理饶振艳的入职手续时出具的,不能依此确认其公司与饶振艳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嘉华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饶振艳转账发放2616元,转账摘要显示为“6月份工”,于2012年8月15日向饶振艳转账发放2355元,转账摘要显示为“7月份工”,此后工资均为汤涛支付。饶振艳对上述查询结果予以认可,嘉华信诚公司解释称系王坤元代汤涛向饶振艳支付工资。审理中,汤涛作为嘉华信诚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3月承包了华盛亿家经营部,并以华盛亿家经营部的名义承包了嘉华信诚公司位于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店面,销售莱尔诗丹品牌产品,但经营和进货仍以嘉华信诚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人员的招用由手下XX景和孔德顺负责,2012年6月1日招用的饶振艳,当时并未告知其系为汤涛个人或华盛亿家经营部工作,亦未与饶振艳签过协议;王坤元曾代其为饶振艳发放过工资;饶振艳于2013年5月1日未请假也未出勤,第二天双方联系上并发生口角,饶振艳便不干了。饶振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汤涛系嘉华信诚公司的财务人员,XX景亦为嘉华信诚公司员工。经查,嘉华信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中有XX景。原审审理中,饶振艳主张工资为固定工资2200元+提成,工资为3500元左右。饶振艳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饶振艳主张嘉华信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嘉华信诚公司则主张饶振艳系恶意不与华盛亿家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饶振艳主张2013年5月1日其请假未上班,2013年5月2日,嘉华信诚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其不用上班了。嘉华信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饶振艳自2013年4月就自行离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员工证明信、银行查询结果,以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08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饶振艳在嘉华信诚公司位于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店面工作,销售嘉华信诚公司代理的莱尔诗丹产品,从事的工作是嘉华信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饶振艳的管理者XX景由嘉华信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嘉华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元曾向饶振艳按月发放报酬;原审法院调取的嘉华信诚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信上有饶振艳的身份信息,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饶振艳与嘉华信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华信诚公司虽主张将位于居然之家玉泉营店的店面承包给华盛亿家公司,并由汤涛实际经营,但饶振艳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且嘉华信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饶振艳知晓其系为华盛亿家或汤涛工作,故本院对嘉华信诚公司关于饶振艳与华盛亿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嘉华信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饶振艳的入职及离职时间,故本院对于饶振艳主张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续的主张予以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华信诚公司未与饶振艳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嘉华信诚公司虽主张饶振艳恶意拒签劳动合同,但饶振艳对此不认可,嘉华信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嘉华信诚公司请求不支付饶振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饶振艳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其工资中的固定工资为2200元每月,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报酬。银行对账单显示嘉华信诚公司未支付饶振艳2013年4月至5月2日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饶振艳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嘉华信诚公司主张饶振艳系于2013年4月自行离职,但饶振艳不予认可,嘉华信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公司的证人汤涛亦陈述饶振艳于2013年5月2日与管理者发生口角后离开,饶振艳则主张嘉华信诚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嘉华信诚公司支付饶振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饶振艳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故其请求嘉华信诚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未按时支付该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华信诚建材有限公司、饶振艳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