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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仲奇英与灌南县科学技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奇英,灌南县科学技术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仲奇英,居民。委托人理人卜丽萍,居民。被告灌南县科学技术局。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号行政中心。负责人王美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志阳,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仲奇英与被告灌南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奇英的委托代理人卜丽萍,被告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程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奇英诉称,原告由于年老多病,行走不便,于2012年12月23日写信给科技局要求将卜星光抚恤金及丧葬费134900元打到原告银行卡上。但科技局以种种理由不发放,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卜星光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科技局辩称,我局离休干部卜星光于2012年10月去世,当月我局办理了抚恤金与丧葬费的追加预算手续,经财政部门核定,卜星光的抚恤金为128900元,丧葬费为6000元。预算追加手续办理后,我局及时通知卜星光的子女办理相关费用拨付手续,并告知需提供家庭一致认可的银行帐户。但因其家庭内部出现分歧导致该笔费用一直在财政预算帐户等待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卜星光于1952年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卜艳萍、次女卜丽萍、长子卜亚南。卜星光与前妻曾斌共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卜玉梅、次女卜玉莲、长子卜银坤。卜星光与前妻于1950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卜星光生前系被告单位的一名离休干部,2012年10月去世。被告按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计算卜星光的抚恤金为128900元(2132元*40个月+21810元*2年)。被告按相关规定核算卜星光丧葬费为6000元。因原告与卜星光前妻所生子女为抚恤金、丧葬费给付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暂未予支付该笔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卜星光所生三子女声明将其父亲卜星光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全部给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帐单、灌南县财政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系社会保障待遇,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其性质是国家规定的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及救济方式。抚恤金的分配应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根据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原告与卜星光所生子女以及卜星光与前妻所生子女作为卜星光的直系亲属,都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经审查,卜星光的直系亲属有七人,其中原告与卜星光所生子女声明将其享有份额给其母亲仲奇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年老并有××,且系与卜星光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应领取全部抚恤金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己有收入,且有子女赡养,故本院认为应按份额平均分割抚恤金,原告的三个子女同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应享有73657元(128900元/7人*4份)。关于丧葬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丧事费用由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奇英抚恤金73657元。二、驳回原告仲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仲奇英负担675元,被告灌南县科学技术局负担8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