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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玉东与齐军辉、孙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东,齐军辉,孙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高玉东。被告齐军辉。被告孙晓飞。系被告齐军辉之妻。原告高玉东诉被告齐军辉、孙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军辉、孙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军辉、孙晓飞于2013年4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前还清,以其名下的棉花加工厂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两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6日之前还清,本人愿以名下棉花加工厂做为抵押,此款转入农信齐军辉6223190715616725帐户。2014年4月7日,原告安排孙亚宁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齐军辉打款190000元。原告陈述其余10000元系现金交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齐军辉、孙晓飞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该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齐军辉、孙晓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载明“此款转入农信齐军辉6223190715616725帐户”,而原告转入被告“农信齐军辉6223190715616725帐户”的实际数额为190000元,故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借款项为19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军辉、孙晓飞偿还原告高玉东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两被告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