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与项祥华、黄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项祥华,黄明元,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浮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负责人:吴志财,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代理人:黄凯仲,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祥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黄明元,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水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法定代表人:黄敏。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601室。法定代表人:姜冬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诉被告项祥华、黄明元、江西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于2015年8月3日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浮梁县湘湖镇蛟岭采石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为270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冯全镇审 判 员 徐玉平审 判 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