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朋波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刘朋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波。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君、张志文,被上诉人刘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朋波原审中诉称,上诉人在承建乳山中豪庭海苑项目时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12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306657元。2013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如上诉人2013年8月底前能够支付清租赁费,即按195994元计算,并保证以后的租赁费按合同准时支付,到期不付,按306657元支付,但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所约定的租赁费,且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又欠租赁费及安装费51904元,故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安装费151904元。请求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7561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2013年8月18日协议约定的195994.2元,实际已经支付了,这一部分钱我方已不欠被上诉人,且支付完后,我们双方的协议一起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因延期支付而提出异议,现因为拖欠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51904元,被上诉人要求按2013年8月18日协议的价款306657元支付,我方认为不合理,我方愿意支付实际欠款519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乳山中豪庭海苑项目部于2011年4月2日签订施工升降机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规格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1台租赁给上诉人在乳山中豪庭海苑项目部使用,进出场费18000元(包括安装、预装件费用、运费)。租赁费每月12000元,如有拖欠租赁费每天按5%支付滞纳金。设备进场之日计算租金,截止时间为收到上诉人停机的书面通知日为止,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了上诉人,对此,双方没有争议。2013年8月18日,双方对以往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双方称让利协议(以下简称让利协议)载明: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乳山银滩万豪庭海苑1#、2#楼施工过程中按合同应付人货电梯租赁费521667元,通州建总中豪项目部已支付205610元,余额306657元。经使用方与租赁方多次协定,剩余租赁费只按余额的60%支付。其中30000元(属1#楼租赁费)属迟建光的,须全额支付,即306657-30000=276657,276657×60%=165994.2元,最后应付165994.2+30000=195994.2元。海阳市鼎立建筑租赁公司必须在本月20号前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其租赁费按原合同支付(上月的费用下月1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租赁公司有权停止设备使用。以下为手写:到期不付按306657元支付,(约定海阳法院)。刘朋波签名,张珏君、张岗,签名。2013年8月18日。2014年1月13日,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5日计算租赁费43904元,1#楼安装升降机进出场费10000元,应付给刘朋波设备租赁费、安装人员费合计71904元。刘朋波签名,承租方会计宋珺玲、承租方项目经理张玉君签名。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述合同及租赁费情况说明、对账单。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中手写部分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手写的部分与本意不符,本意是支付195994.2元。被上诉人称当时对于情况说明写了一式两份,上诉人处也有一份,上面都手写改动过。上诉人认可当时书写了两份,但庭审时上诉人称自己的那份找不到了。上诉人当庭提供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应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的对账单,上诉人称该份对账单是在设备租赁完后双方的对账单,如果存在情况说明中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应当在对账单中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称该对账单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赁结束时的结算的租赁费用。上诉人提供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自签订让利协议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租赁费。双方确认自让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付给被上诉人2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支付20000元租用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让利协议中的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有限公司其真实名称为海阳市鼎立建筑机械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朋波。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五,上诉人违约时间按照一年计算为287548元,被上诉人仅请求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让利协议中手写的部分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租赁义务,上诉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庭审时,双方对2013年8月18日协议均认可为让利协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在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费,那么,被上诉人可以让利,否则,依然按照实际租赁计收。上诉人认为让利协议中的手写部分不是本意。被上诉人称手写的部分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在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中也有手写的部分,上诉人对自己持有协议没有异议,称在下次开庭时提供,但在下次开庭时,上诉人称没找到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诉人不提供让利协议,可以推定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中也有手写的条款。双方签订的让利协议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协议有效,因上诉人原因使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即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全额租赁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让利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在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付款明细后,上诉人只是提供一份付款凭证,以证明在让利协议期限内自己方有付款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让利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额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未按照让利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数额,对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对账单中确认的租赁费用及出场费,理由正当,���应当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租赁费157561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3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上诉人承担。宣判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断章取义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在认定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为双方结算单的事实上,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对账单仅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明确注明:1、截至2013年11月15日计租赁费43904.00元;2、1#楼安装升降机进出场费:18000.00元;3、2#楼安装升降���进出场费:10000.00元。由此可见,自合同签订之日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1#、2#楼安装升降机进出场费也系从合同签署至出场计算一次。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结算单)已经包括2013年8月18日双方达成的让利协议中的所有欠款即:机械进场费28000.00元。原审判决“被告当庭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应是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的对账单”错误,因为根本就没有2013年1月13日的对账单存在。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错误,双方仅在2013年8月1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活动进行过程进行的约束,并没有最终影响经营活动的进行(其中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公司有权停止设备租赁,而事实是租赁活动没有终止,让利行为依旧生效且在2013年8月18日让利协议之后的2014年1月13日结算单中又再一次确认),故不适用于2014年1月13日的最终结算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朋波答辩称,一、2014年1月13日对帐单中的51904元只是上诉人欠的2013年7月31日到2013年11月15日租赁费和安装费。在2013年8月18日的让利协议中明确写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而自2013年7月31日至11月15日之间租赁行为一直在延续中,故产生租赁费,因此2014年1月13日对帐单只是2013年7月31日到11月15日的租赁费,这一点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已予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让利协议是附条件的,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理应支付全款。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18日让利协议自己也持有一份,并主张自己持有的这份没有添加手写内容,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却主张没找到这份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让利协议真实有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让利协议的附条件约定,如到期(2013年8月底前)不付,按306657元支付。上诉人并没有按期履行附条件的约定,故此让利协议中的让利就不生效,应按实际租赁费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附条件的让利协议,即在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让利于上诉人,否则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收租赁费。让利协议中手写条款“到期不付按306657元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让利协议中有手写条款,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持有的让利协议中也有该手写条款,原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让利协议,上诉人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持有的让利协议中也有手写条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让利协议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让利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约支付全额租赁费正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3中豪庭海苑材料、租赁未付款汇总表第1项注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欠付费用71904元,由此可见,在让利协议后,双方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又发生7万余元的租赁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13日对账单中确认的租赁费用及出场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