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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敬雄与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敬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安平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春堂,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敬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堂,被上诉人刘敬雄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间,恒馨公司因项目开发需拆迁刘敬雄房屋,双方达成意见后刘敬雄将房屋交由恒馨公司拆迁,双方并于2011年7月15日补迁了《房屋拆迁合同》,合同对还建房屋及门面的位置、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不足还建面积部分由甲方(恒馨公司)按还建楼盘具体位置的市场价进行补偿、空地补偿以及搬迁补助费补偿等。合同第二条还建补偿部分第10项其他手写体“甲方应补偿乙方以上所有款项共计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待其他已拆迁4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所列费用,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2%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08年10月20日,恒馨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经花园镇同意刘敬雄房租费壹万元整,此欠款由花园镇负责到位并交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将此欠款交付给刘敬雄,并收回此欠条。恒馨公司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还建房屋及门面,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刘敬雄提交的、恒馨公司方亦予以确认的《房屋拆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以手写体添加方式明确约定了补偿款等其他已拆迁4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一次性支付,但该所附的条件的成就,刘敬雄无法完成,亦无法知悉该条件是否已完成,恒馨公司才是履行义务、促成该条件成就的主体,合同签订已三年多,恒馨公司尚称该条件未成就,可认为系恒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恒馨公司认为应依该约定待其他已拆迁4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一次性支付给刘敬雄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刘敬雄要求恒馨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23810元以及为已交付的还建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对刘敬雄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馨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可证明欠款事实,刘敬雄依欠条请求恒馨公司支付10000元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房屋拆迁合同》虽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恒馨公司应当给付补偿款的时间,故依此要求恒馨公司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馨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敬雄房屋拆迁补偿款133810元(123810+10000)。二、驳回刘敬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恒馨公司负担。恒馨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孝昌县人民法院判令恒馨公司支付刘敬雄拆迁补偿款123810元未按合同条款执行。恒馨公司和刘敬雄于2011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第二条第10小条手写体“甲方应补偿乙方以上所有款项共计壹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待其他已拆迁4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他4户为柳华峰、李新国、黄辉、张和新。目前,李新国、张和新的还建事宜还未解决,应支付超面积的付款还未交给我公司,所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此补偿款,孝昌县人民法院即认为该《房屋拆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又否认了此合同条款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支付刘敬雄10000元房租补偿费不成立、无效。1、此欠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当天已和刘敬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合同(还建位置在内街),现2011年7月15日重新签订的拆迁还建合同,还建房屋位置在外街,还建房屋价值远远大于原建房屋,同时锁定了所有补偿款的费用,未包含此欠条10000元补偿款。此欠条应无效。2、2011年1月24日恒馨公司已支付了2011年5月前所有门面租金费43200元。3、欠条内容:经花园镇同意,此欠条由花园镇负责到位并交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交给刘敬雄。欠款主体是孝昌县花园镇,我公司不存在欠款。为此,恒馨公司恳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恒馨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刘敬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恒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10月20日向刘敬雄出具的房租费10000元欠条;2011年1月24日刘敬雄出具的“收到恒馨公司拆迁补偿门面租金费43200元,租金截止时间2011年5月份”的收条。证明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包含欠条上的10000元的房租费。刘敬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恒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加其他4拆迁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一次性支付的条件是恒馨公司设置,恒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正当阻止其条件成就是恒馨公司的过错与责任,刘敬雄无过错。1、恒馨公司为取得孝昌县城区黄金地段的商品房开发,刘敬雄忍痛割爱将自己的黄金地段的门面房屋拆迁成就恒馨公司开发商品房的方圆,恒馨公司已取得巨大的经济利益。2、恒馨公司拆迁刘敬雄房屋应当是拆迁还建补偿同时进行,恒馨公司设置附加其他4拆迁户还建事宜,属恒馨公司与第三人的拆迁与还建法律关系,不涉及刘敬雄。3、恒馨公司设置附加其他4拆迁户还建事宜的附加条件的成就刘敬雄无法完成,亦无法知悉其条件是否完成,恒馨公司是履行其义务、促成该条件成就的主体。现双方合同签订三年有余,刘敬雄的房屋早已交付恒馨公司拆除,恒馨公司开发的房屋早已产生巨额利益,恒馨公司始终以自己对他人设置的条件不成就为由,系恒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应视为已成就,一审判决正确。4、恒馨公司以拆迁刘敬雄位于的黄金地段的门面房屋进行商品房屋开发,刘敬雄房屋本身就处于黄金地段,不存在增大房屋价值;刘敬雄原具有上下几层单门独处的优势,而恒馨公司还建的房屋且尚未达到刘敬雄原有房屋的面积,而是明显地减少了应有的价值。5、2011年7月15日房屋拆迁合同是在恒馨公司无法兑现原还建补偿给刘敬雄的房屋情况下变更的合同,其合同未涉及原欠刘敬雄的1万元房租费,恒馨公司上诉称的锁定了所有的补偿款、其1万元欠条作废没有依据。且其欠条是恒馨公司向刘敬雄出具,理应由恒馨公司向刘敬雄支付。综上,恒馨公司上诉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恒馨公司上诉请求。刘敬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敬雄对恒馨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恒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敬雄对恒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馨公司出具的10000元欠条款与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门面租金费无关,且10000元欠条明确载明付钱后收回欠条。本院认为,恒馨公司向刘敬雄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上载明为房租费,付款后收回欠条;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载明收取拆迁补偿门面租金费,且10000元欠条至今仍由刘敬雄持有,故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不应包含欠条载明的10000元房租费,故本院对恒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1、恒馨公司是否应当待其他4户拆迁事宜圆满解决后再支付刘敬雄房屋拆迁补偿款123810元。2、恒馨公司向刘敬雄出具的10000元房租费的欠条是否不成立、无效,刘敬雄收取恒馨公司43200元门面租金费是否包含欠条上的10000元房租费。本院认为,恒馨公司与刘敬雄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恒馨公司未向刘敬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恒馨公司是否应当待其他4户拆迁事宜圆满解决后再支付刘敬雄房屋拆迁补偿款123810元。本院认为,恒馨公司与刘敬雄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第二条第10项其他约定“待其他已拆迁4户还建事宜圆满解决后。”,并未明确其他4户是哪4户,该约定不明,导致该4户还建事宜是否圆满解决无法认定,且该约定刘敬雄无权利、亦无义务代恒馨公司主张其与其他4户圆满解决还建事宜,应由恒馨公司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合同的签订至刘敬雄主张权利之日近三年时间,恒馨公司尚称该条件未成就,应认定系恒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恒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履行向刘敬雄支付拆迁补偿款123810元的义务。关于焦点问题2、恒馨公司向刘进雄出具的10000元房租费的欠条是否成立、无效,刘敬雄收取恒馨公司43200元门面租金费是否包含10000元房租费。恒馨公司上诉称支付刘敬雄10000元房租补偿费不成立,无效;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门面租金费包含10000元房租费。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恒馨公司向刘敬雄出具“经花园镇同意刘敬雄房租费壹万元整,此欠款由花园镇负责到位并交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将此欠条款交给刘敬雄,并收回此欠条”的欠条,该欠条意思表述明确,且恒馨公司提交证据称该欠条10000元包含在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之中,亦认可该欠条成立,故该欠条成立、有效。因欠条载明10000元欠款性质为房租费,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性质为门面租金费,且10000元欠条至今仍由刘敬雄持有,故刘敬雄收取的43200元不包含欠条欠款10000元。故恒馨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恒馨公司向刘敬雄出具欠条至今近5年,尚未支付该欠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花园镇是否支付该10000元,其作为开发商品房受益者,应当向刘敬雄支付10000元欠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恒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玉安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