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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建荣与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阿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荣,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阿彦,叶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36号原告:罗建荣,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季春伟,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沙港路石特桥边)。法定代表人:阿彦。被告:阿彦,男,1967年5月7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叶祥雨,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罗建荣诉被告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阿彦、叶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天公司、阿彦、叶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荣诉称:被告新中天公司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84573元未支付。期间,被告阿彦向原告收回了2014年1月至3月的送货单,并出具了收据,承诺尽快付款。另外,被告阿彦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全额不足无法承兑。之后,被告新中天公司停止经营,被告阿彦、叶祥雨拒绝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阿彦、叶祥雨是被告新中天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形下恶意停止公司经营,并出具空头支票,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收回,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阿彦、叶祥雨应对被告新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新中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阿彦、叶祥雨对被告新中天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建荣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3张;2.送货单17张;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5.新中天公司、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中山市石岐区新中天装饰工程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阿彦的户籍信息资料、叶祥雨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7.新中天公司停止营业后的现场照片。被告新中天公司、阿彦、叶祥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递交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新中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股东为阿彦、叶祥雨。罗建荣是中山市港口镇天旭有机玻璃加工部的个体经营者,与新中天公司素有玻璃制品等货物的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货物由罗建荣按新中天公司发来的订单要求交付至新中天公司。2014年1至3月份,罗建荣向新中天公司分别交付了货款金额为7130元、3610元、66353元的玻璃制品,合计金额77093元。2014年7月1日,罗建荣制作了编号为7014438、7014437、7014439的3张收据,收据载明:以上3个月份的送货单已移交新中天公司,但货款未付。当日,新中天公司人员刘红玉收到罗建荣交付的送货单后分别在该3张收据背面签字确认“单据已收”。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罗建荣向新中天公司交付了玻璃制品17批,货款共计85589.5元。以上货物及货款金额,分别由新中天公司员工赵某、赵春龙、刘红玉在17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外,2014年7月30日,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开出一张金额为2118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47108151,填写的收款人为“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用途为“备用金”。出票后,该工程部将该支票背书给了罗建荣。罗建荣持票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承兑。2014年9月15日,罗建荣以新中天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3张收据、17张送货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项下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是阿彦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诉讼中,罗建荣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准予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赵某作证述称:其与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新中天公司都签订过劳动合同,且都有参保,但其工资是由新中天公司发放;在罗建荣提供的17张送货单中“赵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字迹,所收货物是代表新中天公司收货,与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无关;其认识赵春龙、刘红玉,该两人均是新中天公司的员工。证人赵某当庭提供了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两份参保证明,该两份证明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赵某在新中天公司参保;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赵某在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参保。庭审后,根据罗建荣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保局调取了刘红玉、赵春龙的参保证明。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刘红玉、赵春龙在2014年7月之前均有在新中天公司参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罗建荣提供的收条、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赵某、赵春龙、刘红玉均为新中天公司的员工,有中山市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赵某的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罗建荣与新中天公司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建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新中天公司欠罗建荣2014年1至3月份的货款77093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货款85589.5元,共计162628.5元,有3张收据、17张送货单为据,本院应予认定。新中天公司收取罗建荣的货物后未予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罗建荣诉请新中天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建荣持有的号码为47108151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是由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出票并背书给罗建荣,与新中天公司无关联,罗建荣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支票是中山市新中天装饰工程部代为新中天公司向罗建荣支付上述162628.5元之外的货款,故罗建荣向新中天公司主张该支票项下的21189元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彦、叶祥雨虽是新中天公司的股东,但罗建荣没有提供新中天公司已经解散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新中天公司已停业未清算为由,诉请阿彦、叶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中天公司、阿彦经本院公告传唤,叶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建荣支付货款1626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建荣负担475元,被告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新中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