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维斌与张亚峰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叶维斌,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被告:张亚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维斌与被告张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斌,被告张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田兵、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斌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网上转账,从原告账号为:6225*****的平安银行借记卡转支人民币3万元至被告账号为:6227*****的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市湾仔支行账户内。2012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8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借五次共109980元,因是朋友关系,又是老乡,当时没有打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被告总是说,过两天钱回来就还,之后总是推托,说钱总是没有收回。被告至今仍未还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银行转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安银行转���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亚峰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看,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营业执照》,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履行该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的业务中介费用,不存在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维斌与被告张亚峰是同乡关系。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平安银行账户(账号为:6225*****)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支付了3万元。此后,原告又通过相同的方式和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4笔款项,其中2012年8月25日9980元,2012年9月22日3万元,2012年10月30日1万元,2013年1月5日3万元。5笔款项合计109980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上述5笔款项,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到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被告以中山火炬开发区卓宝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武汉双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与衡阳金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融琴海湾花园二期工程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本协议签订前,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须支付被告工程前期费用25万元;在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工程费用5万元后,与被告签订本合作协议,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所使用各类防水材料,均由被告组织,所有材料单价由双方协商后确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必须开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为现场协调总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负责包人工、包全部防水材料,被告只负责按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要求提供材料;本协议一式三份,中山火炬开发区卓宝防水材料经营部一份,被告一份,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一份,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书尾部,有被告的签名,盖有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双杰防水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叶维斌。在庭审中,原告称《合作协议》及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合作协议》上写明需要三方签字,但仅有一方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该证据未载明转账支付款项的目的和用途,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维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叶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育君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