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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205号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67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期为1年,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与被告还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按担保额的日万分之一向我公司缴纳逾期担保费,按担保额10%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便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偿还了被告贷款本金186284.37元,逾期利息1211.37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3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追偿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284.4元,逾期利息1211.37元,逾期担保费7826元,违约金18000元。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期为1年,原告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担保公司)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等。同时约定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到期日起被告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缴纳逾期担保费,并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2014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年2月28日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县支行偿还了被告贷款本金186284.37元,逾期利息1211.37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偿还3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原告提交《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偿还借款的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实以上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向被告追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只承担1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渭源盛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56284.4元,利息1211.37元,并承担逾期担保费782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5321.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