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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谢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谢某丁,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系被告谢某甲的姑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一个月后于2011年1月结婚,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和2013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谢某丙,生完不久便结扎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还好吃懒做。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动不动就恶言相向,拳打脚踢,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连九个多月没断奶的儿子也顾不了了,后于2014年7月被其父亲找到后劝和回家。哪知回来后,被告变本加厉,于2015年1月25日晚又打原告致其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还不理不睬。后原告被接回娘家,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未曾打过一通电话来找寻原告的去向。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在娘家期间,原告住院手术切除左乳肿块,被告仅去过一次,但啥也没表示就走。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的生活,原告于2015年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已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分居多月,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谢某丙年纪尚小,且一直与原告生活,而女儿谢某乙稍大,且4岁后就由其奶奶帮忙操带,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存款,先前在娘家的住院费用和药物费用,都是娘家垫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特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婚生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和医药费4000元给原告;5.由被告负责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揭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2015年1月25日殴打原告的情况;3.炮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其中受伤当日1月25日是在玉窖卫生院就医,1月30日回炮台娘家,并转至炮台医院就医,玉窖卫生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在玉窖派出所。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近期,双方有电话联系,近日还相约带孩子去游玩。诉状中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孩子及女方已结扎都属实,原告说被告大男人主义和性格暴躁不属实,孩子都是由被告在带。诉状中原告说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殴打她,事实是纠纷中被告无意推倒原告,致其撞到酒柜造成眼角出血,当时也是被告送她去医院的,但数日后,被告就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之后被告没有去看原告,但双方有电话联系。现两个孩子都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手机文字短信一条和视频2条,其中短信是2015年6月19日下午12时多原告发给被告的,内容是原告约被告晚上一同带小孩外出游玩,视频是录制双方带孩子游玩的情况,证实近期双方有来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揭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故意殴打她,因为这事被告也被派出所拘留了5日。对炮台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到炮台就医是其自行转院,并非被告放弃对其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短信和视频都属实,被告在6月19日之前就打电话给我,约带孩子一起外出游玩,因考虑到已有较长时间没有看到孩子,因此原告才答应与被告及孩子一同外出,以便有机会看到孩子,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13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因责怪原告与孩子玩闹而推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同年1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了二个孩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现夫妻虽有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1月25日推打原告表示悔过,要求和好,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为二个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