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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黎仁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艾琳,女,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赖旭,女,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职工。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代理人唐凡、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代理人郑艾琳、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诉称: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签订数份电缆采购合同,向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购买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货款2695649.12元未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695649.12元并支付利息126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承担。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涉及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的电缆采购合同只有5份,价款金额是164万元,未付款50多万,未付款的原因是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另有8份电缆采购合同是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起诉总公司而不起诉分公司属于起诉错误,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每一个合同是独立的,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将13份合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即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条件;2.发货清单16份(15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发货对象全部是成都分公司;3.询证函2份,拟证明欠款金额;4.增值税发票4张,拟证明询证函上的差异金额的构成;5.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涉及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73,1196,1386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涉及与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签订的几份都是收货了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发给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为成都公司发给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的,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应该向分公司主张,对总公司部分的金额庭后核实;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认可真实性,金额庭后核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庭后向本院举示了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停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供货的电缆因为工程停工尚未全部安装,故该项目涉及的电缆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对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提供的该停工证明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停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程部并非法人,又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据涉及的金额,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庭后核实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证据1涉及分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证,结合证据3询证函,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提供的停工证明,系单位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未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签订13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向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购买电缆,其中涉及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的采购合同5份,涉及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采购合同8分,该8份采购合同中涉及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有7份,合同金额为3746300.32元,其余合同金额为1641317元,上述13份合同总金额为5387647.32元。上述电缆采购合同由合同专用条款和合同通用条款组成,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7份合同除编号为2013-094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前付货款90%外,其他合同均约定在验收合格之前只支付货款的60%,除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合同外,其余合同除编号为20141196、20141598两份合同约定的是验收试运行合格之前付60%货款外,其他合同均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前付90%。其中涉及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合同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联合运行72小时+24小时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其他合同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95649.12元未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695649.12元并支付利息126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承担。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应付款项2695649.12元的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欠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货款807447元,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在该询证函明确欠款余额为415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货款2734302.12元。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出的欠付货款2695649.12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签订的13份合同中涉及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但依照《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其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以分公司应自己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起诉主体有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的13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13份合同就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对帐,应该视为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上述13份合同的概括性的确认,故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结算为由将13份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起诉并无不妥,且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欠付货款问题。双方对金额并无争议,截止诉讼时,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货款2695649.12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是否应该将欠付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即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应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中“质保期届满前付90%”和“合同项下货物配合相应设备调试验收、试运行合格后,买方才支付30%的调试验收合格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的约定,则只有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请求的付款条件达到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才应付款,而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供应的电缆已经验收并合格,故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已经交付货物,且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则应由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未提供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应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但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载明了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部分应付款项,该应付款金额具体构成为:涉及枣阳安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电缆采购合同7份,合同金额3746300.32元,已付金额为2317998.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项目实际已经多支付49218.01元,故对该项目涉及的欠付货款暂不支付;对泰国伊卡拉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30000元,扣除质保金10%,该合同应付款金额为747000元;编号为20141373的合同,合同金额33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125000元及10%的质保金,该合同应付款金额为172000元;编号为20141598合同,合同金额为30447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60%货款,故应付金额为18268元;编号为20141196合同,合同金额为415000元,已实际付款249000元,剩余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故尚无应付款项;合同编号为20141386的合同,合同金额为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0%,该合同应付金额为28800元;合同编号为20141596的合同,合同金额为3900元,扣除质保金10%,该合同应付金额为3150元,上述应付金额合计为969578.20元,该应付金额属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自认,故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应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货款金额为969578.20元,剩余欠付货款,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再由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提出上述电缆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及质保期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以此为由认为供应的电缆是否合格应由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举证的抗辩,因电缆采购合同系原、被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约定的是明确的,且具有针对性,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应由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条件,即上述电缆已经交付并已验收合格或者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要求计付利息的问题。因电缆采购合同对未付款利息从何时按何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货款,上述未付款部分主要涉及泰国伊卡拉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上述款项在原被告双方核帐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应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则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四川明星电缆公司要求的是同期存款利息,则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应当从双方对账后,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应付款金额969578.2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9578.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应付款金额96957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原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81元,由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