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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善和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和,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56号原告:杨善和,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农民。原告杨善和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和诉称:杨善和与杨杰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0日,杨杰因资金短缺,向杨善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该借款经杨善和多次催要,杨杰未能偿还。现杨善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杰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杰书面答辩意见:杨杰从杨善和银行卡中提取1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并非是杨善和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成员共同商定的分给杨杰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借款。杨善和要求杨杰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杨善和与杨杰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0日杨杰分三次共从杨善和名下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9997元,每次提取49999元。杨善和在诉讼中称该笔款项是杨杰向其所借款项,并经杨善和多次催要,杨杰不予偿还。为此,杨善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杰偿还借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杨善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善和当庭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2012年4月10日杨杰从杨善和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9997元的事实,对此,杨杰亦予以认可。但杨善和与杨杰系父子关系,杨杰亦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该笔款项并非是杨善和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成员共同商定的分给杨杰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借款。而且杨善和主张其与杨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上述150000元是杨杰向其所借款项,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杨杰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善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善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