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贻荣与董志章、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荣,董志章,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陈贻荣,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兴,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章,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南路弘农苑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第三层306-308室、第八层806室,注册号(分)440600000013486。负责人梁钢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径,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修,住广东省仁化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贻荣诉被告董志章、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兴、被告董志章、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贻荣诉请如下: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8079.64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治疗费应按社保部分进行赔付,对非医保的费用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保险公司不予确认。护理费过高,应以7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劳动合同不是正式合法的,且无工资发放凭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为3根肋骨骨折,复查时却为6根,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口头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租床费应算在护理费中。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为未达伤残等级。被告董志章同意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06分,被告董志章驾驶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岛路段时,与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的原告陈贻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50037028号),认定被告董志章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贻荣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贻荣到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5、6、8肋骨骨折;3左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一周内门诊复诊,病情有变化时随诊;2、头晕加重需门诊复诊,肋骨定期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陈贻荣支付租床费105元。出院后,原告陈贻荣多次到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陈贻荣支付上述医疗费合共2736.04元,被告董志章垫付医疗费12919.04元。经原告陈贻荣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贻荣因外伤致右胸骨2、3、4、5、6、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90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陈贻荣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贻荣为农村户籍居民。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陈贻荣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陈贻荣担任养护工,佛山市粤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工资,支付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董志章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48354.63元(详见附表)。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3项共计5536.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5536.04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4至10项损失共计42818.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42818.59元。据此,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48354.63元。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未有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志章、佛山市力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志章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贻荣赔偿48354.63元;二、驳回原告陈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6元,由原告陈贻荣负担1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1医疗费2736.04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2736.04根据医疗费发票,可认定原告医疗费合共15655.08元,原告支付2736.04元,被告董志章垫付12919.04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36.04元。2营养费45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佐证。300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无异议。2500原告在住院25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2500元(100元/天×25天)。4护理费25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过高。1750原告共住院2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1750元(7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23338.6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3338.60原告属农村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6租床费105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应算在护理费中。0本院已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租床费包括在护理费中,不再另外计算。7鉴定费29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未提出异议。2900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8误工费75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过高。4529.99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而非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以1510元/月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据此,误工费计得4529.99元(1510元/月÷30天×90天)。9交通费20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认为过高。3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被告董志章、太平财保佛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过伤残等级,法院不应支持。10000酌定合计58079.6448354.6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