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凌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凌某甲,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凌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凌某乙由凌某甲抚养…”。离婚后,凌某乙仅在被告处生活了三年,从2011年开始,凌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原告仅靠自己微薄的收入维持女儿的各项开支。现凌某乙初中已经毕业,考取了荣昌永荣中学,由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凌某乙随原告生活;2、由被告给付小孩凌某乙的生活费每月750元,并承按实际票据承担凌某乙以后发生的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某甲书面辩称:本人同意女儿凌某乙随原告生活三年,本人愿意支付生活费每月4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积极的给了女儿生活费,因单位效益不好,从2014年2月起,未按时给付女儿生活费,但其读书的教育费自己给付了1200元,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每月750元的生活费,自己确实有困难,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并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原荣昌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凌某乙由男方凌某甲抚养,女方李某某一次性补偿女儿3000元…”。从2011年开始,凌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凌某乙初中毕业后考入荣昌永荣中学。被告目前在富源县龙蟒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纳佐煤矿上班,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凌某乙出庭陈述:“自己愿意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凌某乙于2011年开始随其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女儿凌某乙的抚养关系,被告书面辩称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女儿凌某乙随起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凌某乙生活、学习支出增加,已无法满足其生活、教育等开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凌某乙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凌某乙生活、居住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目前收入、支出状况,并综合考虑凌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给付凌某乙的生活费为每月5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按实际票据承担凌某乙以后发生的教育费、住院期间医疗费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凌某乙于2015年8月10日起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二、被告凌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起给付凌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住院期间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凌某甲承担50%;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凌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健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