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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荣华,居民。被告杜涛,居民。原告张荣华诉被告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涛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涛因经营运输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张荣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留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荣华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2012年8月14日借款人杜涛”。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华与被告杜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催要后,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