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玉东,现年35岁,已独立生活。2007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玉东(1981年7月23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