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郑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公告期满,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被劝回后双方共同前往云南生活,后2014年7月被告又自行离开,双方再无联系。其询问被告娘家,被告娘家也以不知被告下落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结婚,支出聘礼、婚礼费用以及后期去治病等费用共计30多万元,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骗钱,并不是为了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领取XXXXX号结婚证。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7月无故离家后双方再无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未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14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之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娜人民陪审员 念霞霞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道锦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