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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晓旭与严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旭,严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晓旭。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晓旭与被告严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告严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晓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严建波��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严建波支付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严建波辩称,不存在这60000元的借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4月1日向原告借到款项20000元和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2份欠条并非其签字和书写,故不存在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内容中表达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人的主体明确,落款处的“严建波”签字笔迹清楚,被告对该签字虽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明确提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严建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晓旭借到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4月1日,被告严建波又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共6000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款的归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意思表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晓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严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