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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韬,杨明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韬,杨明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阳光家园16号6-2,组织机构代码78421664-2。法定代表人蓝立超,经理。被告杨韬,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明皓,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峰物管公司)与被告杨韬、杨明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韬、杨明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9号映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第二层起每月0.8元/平方米(含电梯费)、B区12幢和小高层住宅第一层每月0.6元/平方米、多层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杨韬、杨明皓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新村9号映江花园小区某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8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8元/平方米。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报送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更名为映江花园第五届业委会,两届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整改未果,映江花园第五届业委会遂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于同日退场。按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该房屋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物业服务费1935.7元。经催收取未果,原告蓝峰物管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杨韬、杨明皓连带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5.7元、违约金2656.6元。审理中,被告杨韬、杨明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蓝峰物管公司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与映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包括被告杨韬、杨明皓在内的全体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杨韬、杨明皓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安全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清洁、秩序管理等方面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蓝峰物管公司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韬、杨明皓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19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主张1548.56元。由于被告杨韬、杨明皓等映江花园小区业主并非无故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蓝峰物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故,对于原告蓝峰物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韬、杨明皓连带支付违约金26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韬、杨明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韬、杨明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48.5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韬、杨明皓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杨韬、杨明皓在连带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原告重庆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