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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壹串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壹串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壹串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杨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壹串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串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天然公司与壹串通公司签订《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合同》,约定:由壹串通公司为天然公司提供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服务;合作期限预计三年,每年年终或合同约定的某段服务内容跨度期间结束时,由天然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期;首次服务内容时间跨度为7个月,执行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作内容模块见附件一《2013横琴空气能热水器品牌营销策划服务计划书》;合作总体目的是壹串通公司通过品牌营销策划合作,系统、持续地帮助天然公司品牌影响力及其营销表现方面实现并保持行业领先水平,建立规范的品牌营销规范制度,提升天然公司品牌、产品在市场的表现力;服务团队及工作分工见附件《壹串通核心顾问成员简介》;合作计划按照季度计划、月度计划、周计划进行安排;每季度由双方董事长、项目总监/组长、最终结果签收人、项目联络人及其他指定人员等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书面文件并经天然公司方书面签字确认后进行实施;月度计划由双方项目负责人保证一月一次的直接见面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并由壹串通公司落实相关措施;周计划为具体模块项目的落实执行计划,由壹串通公司人员提出并据此开展日常工作,需报备天然公司对应模块负责人,便于了解进展和配合工作;季度、月度、周会议等均由壹串通公司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各保存一份,会议纪要与主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壹串通公司关于每一个合作模块,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天然公司项目最终成果签收人提供相应数量交付物,天然公司项目最终成果签收人根据合作目的、模块目标、交付时间、交付数量等进行最终确认后,按合同约定安排办理相应付款事宜;本次合作费用总额为98万元,此为含税价格,壹串通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后,天然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自合同签订日期起7个工作日内,天然公司向壹串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首付款,即49万元,于壹串通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壹串通公司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每延误一天,天然公司将扣除合同该模块对应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壹串通公司的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完成的,天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在天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2013横琴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服务计划书》载明服务计划七个模块的目标设定、具体内容、费用、时间及验收标准,其中模块一“品牌营销市场诊断”的费用为25万元,完成期限为30天,验收标准为《横琴热水空调器市场研究报告》ppt打印稿,以壹串通提案会议纪要共识及横琴热水空调器项目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模块二“品牌营销战略定位规划”的费用为30万元,完成期限为40天,验收标准为《横琴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战略规划书》ppt打印稿,以壹串通提案会议纪要共识及横琴热水空调器项目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为准;模块三、四、五、六的费用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模块七免费赠送;本次项目服务费用总额为135万元(不包含税金),由天然公司董事会特批优惠价格为98万元(包含税金,由壹串通公司提供发票)。壹串通公司制作的《项目总体计划表》载明,模块一的计划完成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模块二的计划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壹串通公司向天然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49万元的营销策划费发票,天然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壹串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9万元。2013年7月25日,天然公司向壹串通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停止执行合同的函》,内容为:“因珠海横琴天然科技有限公司在与贵公司签约合作协议时未能按照奥信控股程序走,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问题(见奥信控股通知),特致函贵公司请求停止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请按贵公司项目总体安排表,已完成模块一:品牌营销市场诊断工作,后续工作安排请与今日(2013-7-24)终止。关于已付款项问题:望本着理解和支持的角度,帮助珠海天然签署合同的相关责任人渡过经济制裁减轻责任。同时为将来的合作发展保持良好的关系。希望按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将剩余款及时退回珠海天然。请给予关照支持为感。”2013年8月6日,壹串通公司向天然公司发出《关于同意终止执行合同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壹串通公司同意本日起终止执行与天然公司签署的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项目合同。由于壹串通公司已经进行并完成了合同模块一和模块二的初稿内容,同时开展了模块三的相关工作内容,壹串通公司已付的首付款49万元不作退回。同时,壹串通公司还保留追究天然公司单方提出终止执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追究壹串通公司因此事给天然公司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此后,双方就壹串通公司退还首付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天然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已通过函件来往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天然公司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合同》已于2013年8月6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合同已部分履行,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且天然公司向壹串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也没有要求完全恢复原状、退回全部首付款,而是要求按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退回剩余款项。天然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壹串通公司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将所收取的首付款全部予以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壹串通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作成果的签字确认交付手续,但是天然公司已在《关于申请停止执行合同的函》中承认壹串通公司已完成模块一“品牌营销市场诊断工作”,因此,天然公司应向壹串通公司支付该模块相应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本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98万元,而未约定每个模块的费用,因此模块一的费用应按其占全部服务的比例计算,数额为(25万元÷135万元)×98万元=181481.48元。壹串通公司已向天然公司收取首付款49万元,扣除模块一的费用后,应向天然公司返还308518.52元。关于壹串通公司是否应返还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剩余款项的期限,天然公司起诉要求壹串通公司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壹串通公司是否应向天然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模块一的完成期限为30天,而且还约定壹串通公司逾期完成项目应按该模块对应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期限的起算日期。壹串通公司制作的《项目总体计划表》载明,模块一的计划完成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没有证据显示天然公司曾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天然公司向壹串通公司发函的日期为该期限届满日期的次日,该函件既未涉及模块一的实际完成日期,也只字未提壹串通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此,天然公司起诉要求壹串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壹串通公司在《关于同意终止执行合同的函》中提出的追究天然公司违约责任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壹串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天然公司退还308518.52元;二、驳回天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4元,由天然公司负担900元,壹串通公司负担2964元。原审被告壹串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开庭时间安排不合理,没有给壹串通公司必要准备时间。壹串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开庭传票,同月26日开庭,在此过程中,原审法院未以其他形式通过开庭时间。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很大,适用简易程序不适合。壹串通公司一审中请求另行安排时间,被拒绝,之后又书面要求再安排一次开庭,也被拒绝。原审法院应当让双方对证据有质证的机会,但原审法院却没这么做。原审判决遗漏了壹串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壹串通公司一审中做过两次书面答辩,但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第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壹串通公司不应返还合同款。《热水空调器品牌营销策划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天然公司内部原因,即2013年7月18日控股股东北京奥信创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天然公司停止执行该合同,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天然公司,与壹串通公司无关。壹串通公司已依约于2013年7月25日前完成了《品牌营销市场诊断》和《品种营销战略定位规则》两个模块内容,并已向天然公司提交两个模块的工作成果。只是因为天然公司内部原因,拒收工作成果,并要求终止合同。合同签订时,鉴于天然公司购买七个营销策划模块的采购及价值,壹串通公司已经给了优惠,现在天然公司不按合同履行,而且终止履行合同,从签订合同的原意和公平角度出发,天然公司应按合同原价135万元支付合同款,即已完成的两个模块对应价格为55万元,故天然公司仍欠6万元未付。壹串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然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根据天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明确区分各方责任及权利,根据证据和事实,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原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不违法。原审法院已传唤壹串通公司,壹串通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责任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开庭三日前通知的限制,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26日开庭并无不妥。壹串通公司在广州,与珠海的路为两个小时,2014年9月24日收到传票后,有足够时间赶往珠海横琴开庭。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本案事实已审理清楚,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因壹串通公司缺席审判而再次开庭。壹串通公司声称2014年11月21日以及11月24日作的答辩意见,天然公司未曾见过。即使确实交过,也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原审判决未记录并不违法。第二,关于原审事实认定问题。壹串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天然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至今为止,天然公司都未收到任何成果。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价格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通知开庭的时间和方式较为灵活,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时已付价款的返还问题。第一,关于壹串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但天然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关于申请停止执行合同的函》中自认壹串通公司已经完成模块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模块一工作已经完成,认定事实清楚。壹串通公司主张已经完成模块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模块一价款的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135万元,壹串通公司提供优惠价98万元,原审法院按模块一(25万元)占约定总价(135万元)的比例,确定经优惠之后总价款98万元中模块一所占价款金额,并无不妥。壹串通公司上诉主张,因天然公司解除合同,故优惠价不再适用,而应以原总价135万元作为合同总价款,但天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此约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违约责任问题,壹串通公司可按原审判决的指引,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7.7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壹串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