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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文,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12日,甘肃省玉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先后四次乘深夜无人之机,分别伙同他人盗窃玉门市新市区“众得利”选矿厂场内物品:其中伙同罗政、雒海超、徐波、顾海杰(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H57**、甘F553**)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10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2100元;伙同罗政、徐波、蔡鹏飞(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皮卡车(车牌号甘F553**)盗窃场内一台“长津”牌三相异部电动机(型号:Y132M-4)及“金城”牌电缆线(三芯线)96.4米,鉴定价值为1989元;伙同罗政、顾海杰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553**)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3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630元;伙同罗政、徐波、王文翔、顾海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皮卡车(车牌号:甘FH57**)盗窃场内球磨机里的钢球500余公斤,鉴定价值为105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价值总计5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