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郑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蔡某甲,教师。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国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1月,我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发现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缺乏关心。××××年××月××日,我生育男孩,取名蔡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俩照顾甚少,并经常提出要与我离婚。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蔡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郑某感情深厚,虽然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属正常现象;二、孩子蔡鸿宇某,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我希望原告能回到家中,只要我们双方加强沟通,一定会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郑某生育男孩,取名蔡某乙。婚后,原告郑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在怀孕期间和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也缺乏关心照顾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二人所生育的男孩蔡鸿宇某,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来和好夫妻关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孙国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