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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健,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新民,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新民在原告下属单位水口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2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刘新民辩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我与曾文峰、曾桂清等人合伙开办碎石场,以我的名义分别向黄土矿、李西桥、唐家坊信用社借款100余万元,后因企业亏损,我们对该借款进行了分账,我所借的款项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本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刘新民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新民在原告下属单位水口分社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民归还到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768.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新民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贷款,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民答辩理由系合伙人内部的债务分配,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刘新民按月利率9.0‰支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