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鸿涛与胡艳娥、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邓鸿涛,学生。法定代理人邓爽,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艳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住所地:房县白鹤镇长龙堰村金家湾。法定代表人金开元,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程克刚,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旭仁,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邓鸿涛与被告胡艳娥、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以下简称长龙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鸿涛、法定代理人邓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胡艳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长龙小学委托代理人程克刚、孙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鸿涛诉称:原告是被告长龙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放学后在校内等家长来接。班主任老师看到被告胡艳娥来接其子杨鑫武,就让其带上我。胡艳娥问清儿子知道原告两人住处后,就表示同意,于是在班主任将原告和邓国斌抱上车后,被告胡艳娥就载着杨鑫武、原告和邓国斌一起回家。当行至白鹤镇长龙堰村村委会路段时,原告的左脚被绞进后车轮里,被告胡艳娥未察觉,直到迎面骑摩托车而来的原告的父亲邓爽,看到原告脚被绞后,让被告胡艳娥停车。因原告左脚伤得严重,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8682.41元,被告长龙小学给了10000元,被告胡艳娥给了3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4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及其家人在该事故中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给其家人也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长龙小学就读学前班,被告长龙小学有义务和责任在学生放学后,将学生交其家长,可被告长龙小学老师明知三个小孩坐二轮摩托车危险,在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交由被告胡艳娥带走,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长龙小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艳娥虽出于好意,但其违反交通规则,因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2.41元、护理费53.51元/天×140天=7491.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6071.81元。被告胡艳娥辩称:首先,答辩人是受长龙小学委托将原告兄弟俩接走的,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龙小学承担;其次,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原告在学校购买有保险,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被告长龙小学辩称: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许放学时,被告胡艳娥来接其儿子放学,看到原告兄弟俩,就招手叫这两孩子出来一起接回家,班主任在了解胡艳娥和原告兄弟俩关系后,将原告兄弟交给被告胡艳娥手中。胡艳娥在未经原告家长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原告回家,未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以致本案损害发生。故被告胡艳娥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未将原告交到其家长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监护人没有按时来接孩子,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洪涛是被告长龙小学的学生。2015年1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班级放学后,原告跟班上的几名同学一起在校内等家长。被告胡艳娥骑二轮摩托车来接其子杨鑫武(系原告同班同学),原告班主任老师将原告及其堂兄邓国斌交由被告胡艳娥,并将原告兄弟俩抱上摩托车,原告坐在最后。被告胡艳娥等四人行至白鹤镇长龙堰村村委会时,碰到来接原告的邓爽。邓爽看到原告脚被绞进后车轮,当即喊停,将原告抱出。发现原告左脚受伤严重,即将原告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裂伤;左足跟腱断裂;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贝复新外用+藻酸盐覆盖换药处理;2、避免患肢着凉;3、逐渐加强左足功能锻炼,避免足下垂;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8049.81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21日、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共花费632.60元。2015年4月1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邓爽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鸿涛左足跟腱断裂、左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4月2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邓爽的委托,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时间做出房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鸿涛左跟骨骨折护理时间为14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两次鉴定费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长龙小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艳娥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时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龙小学在原告放学后没有直接将原告交其监护人,且在没有监护人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交给其他学生家长,其行为具有管理、看护不当的过错;另外,被告长龙小学老师将两名未成年学生抱上摩托车后座,该行为存在严重危险性,故被告长龙小学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艳娥虽为好意帮忙,但原告左足跟腱断裂、左跟骨骨折是其违规带人行为直接引起的,故被告胡艳娥对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分别辩称原告和原告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和理由,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艳娥辩称原告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保险合同之诉,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护理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原告鉴定护理期为140天,且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交通费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宜计算为630元。原告邓鸿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2.41元、护理费53.51元/天×140天=7491.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合计51951.81元。被告长龙小学赔偿原告邓鸿涛经济损失25975.9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龙小学还应支付15975.91元,被告胡艳娥赔偿原告邓鸿涛经济损失25975.91,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胡艳娥还应支付22975.91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原告邓鸿涛经济损失15975.9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7475.91元。二、被告胡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赔偿原告邓鸿涛经济损失22975.9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4475.91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房县白鹤镇长龙小学负担300元,被告胡艳娥负担30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邓鸿涛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余智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