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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宋建华、沈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宋建华,沈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华。被告沈巧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宋建华、沈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宋建华、沈巧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华、沈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分别提供45万元和75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xx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x-1xx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欠息为48121元,其中,利息19932.7元、罚息26250元、复利1938.3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万元;3、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华、沈巧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宋建华、沈巧英作为受信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111136-1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8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可向两被告提供45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在每一笔业务发生时需另行签订相应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11136-1号;如受信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受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经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宋建华、沈巧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1113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xx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xx-1xx号房屋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8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18日,两被告就其上述房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8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宋建华、沈巧英作为受信人另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111136-2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8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可向两被告提供75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在每一笔业务发生时需另行签订相应合同;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11136-2号;如受信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受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经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宋建华、沈巧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1113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x-1xx室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8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7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2013年12月20日,两被告就其上述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5xx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宋建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巧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1114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的2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或未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为111136-1号、111136-2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业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间,两被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9932.7元、罚息26250元、复利1938.3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1562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实际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欠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万元,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就其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予清偿,故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经处分所得款项在担保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华、沈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欠息48121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二、被告宋建华、沈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三、如被告宋建华、沈巧英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以被告宋建华、沈巧英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xx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x-1xx室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45万元和75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778元,由被告宋建华、沈巧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玲玲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