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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苗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苗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某某,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苗某某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共计106000元,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身患多种疾病之事实,且同居后的不几天被告苗某某还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现双方已经分手,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某某、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不是本案婚约关系当事人,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彩礼;被告苗某某实际接收原告礼金104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6000元。举行婚礼前,经原告同意和许可,被告苗某某用原告彩礼款购买了价值40000余元的嫁妆,现全部在原告家中存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苗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所谓同居后发现被告隐瞒其身患多种疾病之事实,完全是为了解除婚约另觅新欢而编造的理由;原告不仅连续几天通过短信无中生有地侮辱、谩骂被告苗某某,败坏苗某某名誉,还与其母跑到被告庄上吆喝、污蔑被告苗某某及其家人,给被告苗某某造成极大身心伤害。综上,陈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返还原告彩礼之义务,原告与被告苗某某分手,过错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返还彩礼,依法亦不应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陈某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桥宏新电器城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用原告彩礼款购买了格力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款计19900元;2、《全国连锁品帜家具马桥专卖》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用原告彩礼款购买了梳妆台一套、八门柜一套、条几柜一套、三门鞋柜一件、客厅柜一套、餐桌一套另加椅子二把、老板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张、沙发一套,价款计16680元;3、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署名陈光辉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苗某某用原告彩礼款购买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款计3900元;4、原告与被告苗某某之朋友手机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苗某某手机互发短信书面载体19张,证明原告无中生有地侮辱、谩骂被告苗某某,故意败坏苗某某名誉,对于纠纷的发生,过错明显。庭审质证时,原告郭某某认可二被告所举证据1、2、3载明的物品现均在其家中存放,同时认可被告苗某某另有被子十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五件套各一套亦在其家中存放,但主张这些物品系被告苗某某之嫁妆,属被告苗某某个人财产,不能折抵彩礼款归原告所有以减轻二被告返还彩礼之责任。原告郭某某对二被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二被告举证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明确认可二被告所举证据1、2、3载明的物品现均在其家中存放,该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告嫁妆情况的依据;二被告所举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出言不逊,应受谴责,但不能作为认定和区分双方发生纠纷过错责任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初,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按当地习俗经介绍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之日,原告再次给付女方礼金4000元。因感情不和,被告苗某某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分居生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苗某某的嫁妆有:格力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套,八门柜一套,条几柜一套,三门鞋柜一件,客厅柜一套,餐桌一套另加椅子二把,老板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张,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十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五件套各一套。前述被告苗某某之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苗某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郭某某按当地习俗先后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0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苗某某虽已成年,但二被告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被告陈某某庭审时认可其经手接收原告礼金100000元,其辩解已将该款转交被告苗某某无证据证明,难以采信,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个月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从法律意义上讲,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二被告主张被告苗某某之嫁妆,是经原告同意用其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苗某某之嫁妆,属被告苗某某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苗某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苗某某之嫁妆格力牌空调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梳妆台一套,八门柜一套,条几柜一套,三门鞋柜一件,客厅柜一套,餐桌一套另加椅子二把,老板椅一套,大、小茶几各一张,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十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五件套各一套等,归被告苗某某所有;三、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