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东河镇,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朱某某、邵某甲(均另案处理)在东河镇双树村李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冯某某、王发、张国会、薛玉才、王宝臣、王玉、邵艳娟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一万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国会、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罚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伙同朱某某、邵某甲(均另案处理)在东河镇双树村李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周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冯某某、王发、张国会、薛玉才、王宝臣、王玉、邵艳娟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对部分赌资予以收缴。2、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刘宝影到公安机关自首。4、证人张国会、周某某、刘永春、张树山、冯某某、王发、薛玉才、郭艳娟、刘某乙、杨某某、王宝臣、王玉等人的证言,证实几人在李某某家参与过赌博,是朱某某放的局,刘某甲和李某某帮助抽过红。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