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程佳佳、刘可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程佳佳,刘可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人: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长志,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峰,怀远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定俊,怀远县白莲坡镇人民政府代征站站长。被申请执行人:程佳佳,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执行人:刘可可,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程佳佳、刘可可政策外生育一胎,经查证核实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怀征决(2014)05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程佳佳、刘可可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66640元。程佳佳、刘可可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按要求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8日,程佳佳、刘可可申请分期缴纳,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怀分缴(2014)05062号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其中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第一次缴纳3664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10000元。到期后,程佳佳、刘可可未按期缴纳第一次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6640元。2015年6月25日,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程佳佳、刘可可送达了怀计生委强催(2015)05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程佳佳、���可可仍未缴纳。为此,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怀征决(2014)第05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怀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怀征决(2014)第0506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冬梅代理审判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