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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雯与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雯,叶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江雯。委托代理人:孙晓仙。被告:叶斌。原告江雯与被告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雯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叶斌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500000元系由原告以原告自己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兴华东区5幢3单元301室房产作为抵押向林增法所借,月利率15‰,利息由被告叶斌支付,半年一付。另原、被告约定借款由被告在2014年年底归还给原告。林增法将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即将该银行卡交给被告叶斌,另现金交付叶斌12000元,并由被告叶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斌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015)衢柯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原件在(2015)衢柯商初字第389号案卷中)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叶斌交付借款,其中有443000元是将原告存有443000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有12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叶斌向原告江雯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55000元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叶斌向原告江雯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江雯向被告叶斌交付借款455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叶斌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江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江雯处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为2014年3月21日用江雯房产证抵押借款,此伍拾万元整借款是本人用于自己周转。如有纠纷,交柯城法院”。被告叶斌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斌向原告江雯借款,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叶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叶斌理应归还借款而一直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45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叶斌出具给原告江雯的借条,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雯借款本金4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4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江雯负担487元,由被告叶斌负担40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