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心红星西路明冉大厦4楼。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钢,被上诉人刘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刘炎将自有的鲁H×××××号奔驰牌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刘焱,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12日,刘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前,撞上公路南侧停放的天津市聚鑫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津B×××××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等八辆车,造成九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刘炎车辆损失为101208元,刘炎为此承担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0120.8元、停车费380元。故刘炎起诉,要求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13808.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炎与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刘炎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为101208元。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和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刘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0120.8元、停车费38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3808.8元、扣除事故无责方八辆车交强险无责赔付800元,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刘炎11300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焱保险金人民币1130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73008.8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且评估过程、方法均不客观,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刘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询价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依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所认定的价格,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询价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询价单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系由交管部门委托而作出的,具有合法性,且物价部门作出的损失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损失明细与上诉人提供的询价单中所载明的损失明细,其范围是一致的,现上诉人否认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