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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9时10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甘ABD1**号小型客车,沿定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时,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警用黑色依维柯中型客车时与该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5.0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到案说明、对人大代表取保候审报告书及送达回证、榆中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榆中县定远镇人民代表大会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存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质、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蒋某某处以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