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何振虎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振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85号罪犯何振虎,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牙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千元(未缴纳)。2014年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记功4次。本考核期内发生1次违犯监规行为。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振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虽有违犯监规行为,但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罚金未履行,且本考核期内发生违犯监规行为,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该犯是累犯,但在原判和对该犯首次减刑时已经从严掌握,本次减刑不再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振虎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