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通城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通城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葛某甲被告徐某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小列、葛先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在2011年4月22日无故离家出走,与我及小孩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春节我前往被告娘家寻找后,才通过岳父母和被告联系上,但是被告坚决要求和我解除婚姻关系。我不久后再次和被告联系,但被告已经更换电话号码。几年来,我一直等待被告回来,独自一人抚养小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某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所举证据3的出证人系原告生活所在的基层组织,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虽然上述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8月10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4月份起,被告徐某某离开原告葛某甲,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葛某甲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和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虽然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原、被告夫妻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2011年4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后夫妻间没有联系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了妥善安排小孩、有利于未成年小孩健康成长,本院决定准许原告的诉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小孩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至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徐某某对小孩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志宝人民陪审员 吴小列人民陪审员 葛先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