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唐昆英与李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昆英,李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唐昆英,女,汉族,1952年2月25日生,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皞,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仙,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昆明市人。原告唐昆英诉被告李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仙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二)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红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昆英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修盖自家住房差1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未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交任何担保就将钱借予被告,也未明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自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李红仙承担。被告李红仙未作答辩。原告唐昆英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主为李红仙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李红仙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使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二、借款人为李红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红仙向原告唐昆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三、公告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唐昆英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250元。被告李红仙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唐昆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唐昆英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红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唐昆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唐昆英提交的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据二(借条)、证据三(公告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唐昆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唐昆英与被告李红仙系同事。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红仙向原告唐昆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昆英现金一万元正。借款人李红仙。2008年3月24日”。2015年4月9日,原告唐昆英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仙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间即因该“借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借款期限,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昆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红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昆英)。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唐昆英已预交),由被告李红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昆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焦羿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芝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