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敬龙与赵泽民、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敬龙,赵泽民,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敬龙。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泽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敬龙因与被申请人赵泽民、鹤岗市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汤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敬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敬龙承担539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表述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现在已无法查清,本院酌情认定,该事实的认定无法律依据,属于主观臆断。赵泽民驾驶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其本人离开现场,没有在高速路上设置障碍物,其行为危险系数极高,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前李敬龙的司机并未超速,也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时是雨天,在当时的情况下很难避让前方障碍物,故赵泽民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责任应当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书贵驾驶黑D57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黑DH6**挂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为超越右前方一台大车,与赵泽民已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左前方的黑A3H2**号奥迪轿车发生追尾,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宾公交认字[2014]第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贵承担主要责任,赵泽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李敬龙车辆与赵泽民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前,赵泽民自行驾车已发生事故并造成涉案车辆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赵泽民自负该车辆总损失的四分之一是适当的。关于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李敬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敬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敬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