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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凤云、陈习连等与方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刘凤云,农民。原告陈习连,农民。原告杨国安,农民,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协店村。原告陈红波,农民,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协店村。原告任帅,农民。原告李国兵,农民。原告王海亮,农民。原告周平安,农民。原告张全进,农民。原告武长太,农民。原告张现华,农民。原告张安明,农民。原告张瑞林,农民。原告周国红,农民。原告杨超,农民。原告杨好红,农民。原告杨留安,农民。原告王长水,农民。原告杨福振,农民。原告杨占云,农民。原告杨好会,农民。系22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杨好春,农民。系22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林福,农民。原告杨好春与被告方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杨好春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方林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杨好会等21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通知杨好会等21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重新向被告方林福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名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好会、杨好春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杨好春带领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22名村民来给河南省范县杨集乡刘辛店村方林福打工,打工期间,共记大工工时295.1个、小工工时198.5个(每个大工工时130元,每个小工工时100元),欠大工工资38363元,欠小工工资19850元,包工活欠款4800元,伙食费欠款520元,共计欠款63533元。原告等人在干活期间曾数次从方林福处支出20700元,现在被告方林福尚欠原告42833元。2015年5月11日,在范县杨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林福支付原告杨好春等22人工钱共计40000元整,同时方林福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6点前将调解协议上应履行的40000元工钱履行完毕。但至今,被告方林福也未履行,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林福偿还各原告工钱共计40000元。被告方林福辩称:被告欠工人的工钱必须给工人,原告杨好会等人干的活都是被告联系承包的,被告负责给工人开工资,被告欠本案22名原告工资款40000多元属实,22名原告工资欠条上都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各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时因有工人不上班,造成被告的部分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被告认为自己和杨好春是合伙关系,因为杨好春是被告的记工员。22名原告没有将房屋建完,建房户也不给被告清账,被告现在也没钱支付22名原告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二、范县杨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22原告的工资,并经杨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林福保证在2015年5月12日下午6点钱履行调解协议上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方林福至今未履行;四、杨集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调解时,杨好春等三人作为22人的代表参与了调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三组证据有异议,称保证书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但名字是被告所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称该份保证书上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且该份保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同一天,被告方林福在该份保证书上签名就应当清楚该份保证书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林福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22名原告没有将房屋建设完工,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二、照片6张,证明22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不合格。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出庭述称:2015年农历正月份,被告方林福给其建房,许诺一个月之内将房屋建好,但至今已有四个月,房屋仍然没有建好,造成其损失水泥十几吨,其后又另找他人继续建房。因为被告方林福违约,给证人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证人把方林福的建筑设备给扣押了。四、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蒋某出庭述称:被告方林福为其建房,许诺一个月就可建好,但四个多月房屋仍未建好,所建房子的柱子,窗户,墙体上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方林福没有继续为其建房,其另找他人继续建房。因为被告方林福违约,为其所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其将方林福的建筑设备进行了扣押。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不显示出具人是谁,也不显示出具的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照片要显示什么证明内容并不清楚,也不显示照片的来源及时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只能够证明证人与被告方林福之间存有纠纷,与本案无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方林福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是被告方林福本人的个人陈述,其陈述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照片因均不显示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且照片要显示的证明内容并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均当庭陈述其建房事宜只跟被告方林福进行联系,建房的具体事项也从未跟原告方有过任何洽谈,其两位证人的证言均只陈述被告方林福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杨好春带领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22名村民来给被告方林福打工,打工期间由被告方林福联系建筑工程,并负责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建筑质量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打工期间,共记大工工时295.1个、小工工时198.5个(每个大工工时130元,每个小工工时100元),欠大工工资38363元,欠小工工资19850元,包工活欠款4800元,伙食费欠款520元,共计欠款63533元。原告等人在干活期间曾数次从方林福处支出20700元,现在被告方林福尚欠原告42833元。2015年5月11日,在范县杨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林福支付原告杨好春等22人工钱共计40000元整,同时方林福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6点前将调解协议上应履行的40000元工钱履行完毕。但至今,被告方林福也未履行,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对雇员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方林福提供劳务,由被告方林福支付劳动报酬。打工期间,原告受被告方林福指挥和监督,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杨好春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好春等22人工资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方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