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余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建冲与刘永飞、顾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冲,刘永飞,顾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张建冲��委托代理人陆纯冰,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飞。被告顾锡琴。原告张建冲诉被告刘永飞、顾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纯冰、被告顾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冲诉称,两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永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44万元及13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张,后归还了5万元。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7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建���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8日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刘永飞向其借款440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向被告刘永飞转账汇款12000元的事实;3、与被告刘永飞的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刘永飞向其承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永飞未作答辩。被告顾锡琴辩称,其与被告刘永飞于2015年6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永飞独自享有和负担。对借款事实其并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被告顾锡琴提供(2015)通余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刘永飞已于2015年6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永飞独自享有和负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顾锡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顾锡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时间发生于本借款时间之后,且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相关借款事实,但证据2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刘永飞汇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3虽无法核实来电号码的身份,但结合证据1中借条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永飞之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月息2分的标准。被告顾锡琴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正式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永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及240000元借条,分别载明“今有刘永飞借到沈娟(张建冲)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到还款时一起还”,以及“今有刘永飞借到张建冲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下方均由被告刘永飞签名。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刘永飞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永飞与被告顾锡琴于2015年6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永飞独自享有和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被告72000元的利息主张,并表示被告刘永飞曾偿还5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借予被告刘永飞12000元,另有1000元系现金给付,但无证据提供。借条中的沈娟系其朋友,该200000元系其从沈娟处所借后再借予被告刘永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刘永飞向其出具的440000元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永飞向其偿还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另借给被告刘永飞13000元,虽无相关借条,但原告提供了12000元银���汇款凭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该12000元为借款,另有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法认定被告刘永飞尚欠原告借款402000元(440000元+12000元-5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相关利息的主张系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飞、顾锡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冲借款4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取4213元,由被告刘永飞、顾锡琴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6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