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梅与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孙秀梅,女,51岁,汉族,市民。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法定代表人:XX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梅与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宝山科技信息城A5号大厅,用于经营化妆品,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认购大订单”,原告同时交纳定金100000元,认购单填写该厅建筑面积160.62平方米,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原告为此大厅开业做了充分的前期准备,在准备入住时发现该房实际面积与“认购大订单”的面积不符,比实际面积少近40平方米,无法按品牌规模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换房或退房,被告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大订单”,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大订单,订购被告建设中的宝山科技信息城A5号(预编号,现已统一编号为A3号)大厅,约定建筑面积160.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600元(低于正常售价),首付款1497532元,余款按揭贷款,并约定:买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18:00前携带本单、签约应缴款项至宝山科技信息城售楼处签订《认购协议书》,逾期者视同违约,卖方不另催告,并有权将该房另售第三方,已付定金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另特别约定:该房首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甲方可另行销售,定金不予退还。应交首付款并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原告找到被告售楼处,称其自己测量房屋面积不够,因当时房屋尚未完全交工,还有变更机会,被告工作人员答应按其要求对房屋进行改建,达到其要求面积,但原告拒绝,并称其为开业做了准备,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几经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原告不同意交纳首付款、不同意签订书面《认购协议书》。二、原告未按约定且未在被告宽限的期间内与被告签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诉状中所称“实际面积少近40余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案涉大厅实测建筑面积147.34平方米,与认购大订单约定面积160.62平方米相差13.28平方米。在可以改建变更面积时原告不同意改建,现以面积差异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宝山科技信息城认购大订单》一份、定金收据一枚,证明双方签订订单、原告交纳定金1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与被告工作人员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房屋面积不符合订单约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确曾交涉,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双方交涉过程中提出过解决方案,原告对解决方案未答复。3、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发的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不够,还要求原告交款签订合同,被告质证对信息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借款用途包括生产经营,即使真的发生,也不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5、借款借条复印件两枚,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四方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报告,证明案涉房屋实测面积为147.34平方米,与认购大订单中约定面积160.62平方米少13.28平方米,非原告主张的“近40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测量的不符,是被告改建后的面积。2、房屋平面图2份,证明双方认购大订单中所称A5是测绘被告中的A3大厅,原告质证无异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所售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认购大订单,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正开发建设的宝山科技信息城A5(现统一编号为A3)号大厅,建筑面积为160.62平方米,原告交纳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该房首付款1497532元,余款按揭贷款,该房首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逾期被告可另行销售,定金不予退还。约定交款日前,原告到被告售房处,称房屋面积(少)不符合约定,要求解决,并称自己损失很大,被告售房处工作人员同意退款或改造案涉房屋达到约定面积,原告未提出明确解决方案,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9日,被告发短信督促原告交款。案涉房屋后经测绘机构实测现建筑面积为147.34平方米;案涉房屋现尚未另行出售。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认购大订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被告工作人员短信,被告举证的测绘报告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何者责任造成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进而认定何者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双方对房屋建成时可能出现面积上的误差均应当有所预见。发生误差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卖方如果能够整改修正,应当修正以达到双方约定条件进而签订买卖合同,如不能修正或修正后达不到预约合同的条件,致使合同不能签订,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将案涉房屋修正到双方合同约定面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未能签订合同原因为“实际面积少近40平米”。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中,对将订立买卖合同的标的面积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及房产面积与预约定面积160.62平方米的实测误差为13.28平方米,误差未达到原告所称40平方米。被告工程尚未交工前,原告自行测量并称面积少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整改修正,系积极促进买卖合同签订行为。但原告对被告整改修正的提议未作回应,致使工程竣工后案涉房屋面积不能改变,对此结果原告亦有责任,原告仅主张自己的损失,不寻求解决办法,明显缺乏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诚意,对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合同(认购大订单),系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现双方对继续订立合同分歧较大,对双方签订的认购大订单可予解除。关于原告已交纳定金,综合考虑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双方的责任程度,被告原数返还定金为宜。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被告不予返还的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宝山科技信息城底商认购大订单。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解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