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春雷与李国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雷,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48号申请执行人宋春雷。被执行人李国华,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宋春雷与被执行人李国华债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盐射证经内字第23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依该公证书:宋春雷与李国华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约定如下:被执行人李国华向申请执行人宋春雷借款陆万元,以其坐落在射阳县城南苑小区17号楼505室的房产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的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存在,但一时无法继续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目前不宜执行,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盐射证经内字第232号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