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亭、常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柱。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李亭(又名李飞),男,农民。被告常英,女,农民,原系李亭妻子。被告李继平,男,农民,系李亭父亲。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李亭、常英、李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常英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亭、李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三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亭、常英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8.82‰,如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8.82‰上浮50%承担利息。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亭、常英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2401.44元,现尚欠借款本29900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亭、常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河套农商行在借款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李继某还借款,被告李继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李继平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河套农商行要求被告李继某还借款的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亭、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9900元,并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13.32‰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套农商行要求被告李继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河套农商行已预交274元,由被告李亭、常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